索引号: | 486002427/201806-12484 | 信息分类: | 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
---|---|---|---|
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日期: | 2018-06-25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公共资源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18-06-25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关于政协174号提案关于政府采购对民族品牌保护的建议的答复 | ||
文号: | 关键词: |
关于宿州市政协五届一次会议
第174号提案的答复
农工委宿州市委:
贵委提出的“关于政府采购对民族品牌保护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农工委宿州市委对政府采购与民族品牌保护问题的重视,贵委在提案中提出的完善立法机制和拓宽政策渠道来促进政府采购对民族品牌的良性促进作用对我们进一步做好工作很有启发和帮助,我局相关科室正在采取有力措施,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创造政府采购中更加有利于民族品牌和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环境氛围。贵委提到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年139号)已于2006年3月份废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同样对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做了要求。
一、明确政府采购资金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因此,政府采购中财政性资金来源的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才适用于优先采购民族品牌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政策。非财政性资金来源的采购,采购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限制,不受优先采购民族品牌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确保民族品牌与进口产品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具有优先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2016年5月20日宿州市财政局印发的《宿州市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人应按有关规定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准备采购进口产品的申报材料,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采购进口产品”等法律法规,我局已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范本中明确了政府采购过程中对我国产品的优先地位。
二、关于“在政府采购中侧重扶持中小微企业”的问题。《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八条“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第九条“鼓励采购人与在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第十条“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担保、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2016年5月20日宿州市财政局印发的《宿州市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等法律法规,除此之外,我局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范本中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投标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扶持小型和微型企业。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201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