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2589/201806-44461 | 信息分类: | 行政权力清单 |
---|---|---|---|
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其他,其他 | 发文日期: | 2018-06-11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房管局 | 生成日期: | 2018-06-11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宿州市房管局“减证便民”清理规范情况 | ||
文号: | 关键词: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申报材料汇总 | 该申报材料必要性依据 | 申报材料提供单位(人)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依法行使房产测绘成果管理职能,对房产测绘及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对施测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经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方能用于商品房预售及房产登记等。对违法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由国有测绘地理信息局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
保留 |
|
测绘委托合同 | 申请人 | |||||
国有土地使用证 | 国土资源局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城乡规划局 |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 城乡规划局 | |||||
建筑定位图、建筑施工平面图、建筑剖面图 | 申请人 | |||||
总平面图 | 申请人 | |||||
房产测绘成果及对应一致的电子文档 | 测绘单位 | |||||
分户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异对照表 | 测绘单位 | |||||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建筑主管部门 | |||||
3 |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验原件、留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自行签订 | 保留 | |
当事人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 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 保留 | ||||
商品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表 | 房管局 | 保留 | ||||
4 | 房屋安全鉴定 | 居民身份证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产权证书 | 不动产或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5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居民身份证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市房﹝2010﹞73号)三、组织维修单位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2、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受益户清单。3、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意见单。4、维修工程预算书。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公示。6、申请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7、与审计机构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使用申请表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受益户清单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业主意见单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维修工程预算书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维修工程合同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审计合同 | 实施单位提供(物业公司.物业所在区居委会) | 保留 | ||||
6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原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二、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三、做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与备案制度衔接。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原资质继续有效;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应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备案证明,标注相应等级,原有资质证书收回。逾期未申请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时,不再颁发资质证书,改核发备案证明。对于现有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后未达到资产评估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 |
安徽省住建厅 | 保留 | |
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 | 申请公司 | 保留 |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 申请公司 | 保留 | ||||
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 安徽省房地产协会 | 保留 | ||||
无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证明 | 公司注册地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 | 保留 |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申报信用承诺书 | 申请公司 | 保留 | ||||
7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企业财务报告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 保留 | ||||
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住宅质量保证书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住宅使用说明书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 |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取消 | ||||
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工商管理部门 | 取消,网络核验 | ||||
公司章程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9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延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企业财务报告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 保留 | ||||
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房地产主管机关 | 保留 | ||||
住宅质量保证书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住宅使用说明书 | 企业自行提供 | 保留 | ||||
10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工商管理部门 | 保留 | |
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土地所有权证 | 国土局 | 保留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规划局 | 保留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保留 | ||||
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 申请人提供 | 保留 | ||||
施工合同 | 申请人提供 | 保留 | ||||
工程形象进度证明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预售方案 | 申请人提供 | 保留 | ||||
保留 | ||||||
保留 | ||||||
保留 | ||||||
保留 | ||||||
11 | 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 居民身份证 |
1、《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3、《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二、加强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一)加强房屋交易管理。房屋交易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屋转让、抵押、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中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的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与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及房屋抵押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交易监管具体工作,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产权证书 | 不动产或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市级核定)遗失补办 |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开发企业营业执照 | 工商管理部门 | 取消,改为网络核验 | ||||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取消 | ||||
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市级核定)增加副本 |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开发企业营业执照 | 工商管理部门 | 保留 | ||||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14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 房屋租赁合同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居民身份证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 不动产或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16 |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 | 居民身份证 | 1.《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2.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2010]7号关于严格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工作的通知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州市房管局 | 保留 | ||||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 | 宿州市房管局 | 保留 | ||||
17 |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遗失补办 | 申请补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0项。 | 申请人自编 | 保留 | |
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 工商管理部门 | 取消,网络核验 | ||||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取消,内部征询 | ||||
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书原件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18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 | 居民身份证 | 惯例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19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 | 居民身份证 | 惯例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物业灭失证明 | 惯例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20 | 白蚁防治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房屋白蚁预防服务审查标准为《 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JGJ/T 245-2011)中1.0.4 房屋白蚁预防工程范围,应以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图纸资料为依据. | 规划局 | 保留 | |
房屋建筑底层平面图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房屋白蚁防治工程申请书 | 申请人自编 | 保留 | ||||
21 |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查询 | 书面申请 |
《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由市房管局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
申请人提供 | 保留 | |
22 | 开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 居民身份证 | 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2016]244号)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产权证书 | 不动产或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23 |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 存量房网签备案合同 |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2006]321号)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 保留 | |
交易资金托管协议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居民身份证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保留 | ||||
24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州市房管局 | 保留 |